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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阳县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4-03    来源: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松阳县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县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4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松阳县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管理行为,提高国有经营性资产使用效益,防范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廉政风险,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0号)和《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78号)、《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9〕97号)及《松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松政办发〔2015〕88号)、《松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实行集中管理方案》(松国资委〔2014〕36号)、《松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松财资产〔2018〕21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县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分为国有公益性资产和国有经营性资产。国有公益性资产主要是指全县各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国有经营性资产,是指除政法机关及工会组织外的县属行政机关单位(包括:县属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县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和管理的经依法确认的经营性资产。

  第三条 国有公益性资产实行由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制度,由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统一维护。全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到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名下。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建立全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四条 党政机关无法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县财政局审核安排预算;或由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全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县财政局审核安排预算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其它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县财政(国资)部门会同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全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五条 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主体

  (一)县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具体负责国有经营性资产的经营审批,以及对国有经营性资产经营收益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国投集团)是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国有经营性资产的日常管理及维修(办公区域部分除外)、评估、出租和租金收缴等经营管理和矛盾纠纷处置等工作。

  (三)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国有经营性资产办公区域部分的使用权分配安排,负责协调使用单位做好日常管理及维修维护,并协助县国投集团做好租金收缴工作。

  第六条 全县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和管理的国有资产经依法确认为国有经营性资产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将产权、使用权和管理权移交给县国投集团,由县国投集团集中统一管理。

  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和管理的国有资产经依法确认为国有经营性资产的,若因面临征收、规划变更、涉及诉讼或者纠纷等问题,经县财政(国资)部门批准暂缓移交的,在办结征收手续或者解决纠纷后,应当及时与县国投集团办理移接交手续,纳入县国投集团集中管理范围。暂缓移交期间,该行政事业单位仍是国有经营性资产的管理责任主体,管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资产出租收入执行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第七条 管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建立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通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国有经营性资产基本情况、出租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收缴情况、使用人情况等管理。

  第二章 出租管理

  第八条 国有经营性资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松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实行集中管理方案》程序,通过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管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将租赁期限、违约责任、承租义务等对承租人的重要约束性条款内容在招租公告、竞买须知等公开招租文件中予以明示。国有经营性资产承租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承租人有重大违反国有经营性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的,收回出租的国有经营性资产,并按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收取违约金。

  管理责任主体单位不得与具有恶意拖欠房屋租金等不良记录的人员或者组织建立租赁关系。并应当在招租文件中限制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参与重新公开招租。

  第十条 国有经营性资产出租或者原租赁到期的,招租工作应当在招租公告发布前或者原租赁合同期满三个月前,由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报县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

  (一)管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在经县财政(国资)部门公开招标建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选取评估机构对出租的国有经营性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县财政(国资)部门备案。国有经营性资产招租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

  (二)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招租国有经营性资产在规定公告期内未征集到竞租人的,报经县财政(国资)部门同意后,可以在不低于评估价百分之八十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招租底价。

  第十一条 国有经营性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对于出租用于宾馆、超市等特殊经营性行业且面积较大的国有经营性资产,可适当延长租期,但最长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除外)。租赁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约定租金增长幅度。

  第十二条 管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在国有经营性资产租赁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一份)报县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国有经营性资产租赁合同到期前,管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与承租人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并要求承租人及时将租赁资产内或上的物品腾空。合同到期日至资产归还日期间,管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按照国有经营性资产租赁合同约定标准,收取原承租人资产占用费用。

  第三章 租金和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经营性资产出租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入账,实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管理责任主体单位统一归集,在缴纳有关税费和扣除有关费用支出(资产评估等费用)后上缴县财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坐支国有经营性资产出租收益,更不得以“账外账”等方式隐匿收益,私设“小金库”。

  第十五条 管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与承租人在国有经营性资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国有经营性资产不得转租。承租人转租国有经营性资产的,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国有经营性资产租赁合同,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金、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等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与承租人在国有经营性资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及时腾空国有经营性资产,并归还管理责任主体单位;管理责任主体单位不予认购、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和装修费用。”

  第十七条 管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与承租人在国有经营性资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城市公益事业建设、征收、改造等原因,确需提前解除国有经营性资产租赁合同的,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有权无条件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不负责赔偿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房租已交财政未到期部分(自承租人腾空并向管理责任主体单位交回之日起算),由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提出申请,经县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后退还承租人。”

  第四章 维修和后续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经营性资产租赁期间发生渗漏等问题的,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维修;非承租人原因造成的结构性损坏而影响国有经营性资产使用功能的,在承租人向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提出维修申请后,由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按规定组织维修。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主体单位组织对非承租人原因造成国有经营性资产结构性损坏而进行维修的,预算维修费用在该国有经营性资产出租租金额三年以上的,需报县财政(国资)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根据县政府计划安排,对外处置变现的国有经营性资产,由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提出申请,经县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同意后,在负责做好国有经营性资产终止租赁手续并收回资产后,退出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责任主体。对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的国有经营性资产,由管理责任主体单位负责完善相关手续,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在国有经营性资产公开处置前的管理工作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切实履行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工作主体责任,加强日常管理,确定专人负责,定期上门查看,留存记录备查。对尚未招租或者正在招租的国有经营性资产,应当做好防火防盗等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对已出租的国有经营性资产,应当监督承租人依法合规经营,遵守国有经营性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制止承租人擅自进行的装修、改造,确保国有资产完整;及时将国有经营性资产有关信息录入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信息平台,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和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定期会商解决管理责任主体单位在国有经营性资产出租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加强国有经营性资产办公区域部分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交由县纪委(监察委)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财政(国资)部门、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上一条: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阳县国有投资限额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简易发包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下一条: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发展的二十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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